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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资料辅导8

发表时间:2013/1/7 9:56: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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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破产的概念

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就破产的性质而言,破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的特殊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破产的程序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制度与同是解决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2)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3)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延缓清偿债务,避免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破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破产法仅指对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法律。广义的企业破产法则还包括以避免企业法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各种和解与重整方面的法律规范。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法均指广义而言。

企业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问题,对于债务纠纷以及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还债等问题,则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解决。(2)企业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两者合一的综合性法律。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罚则三大部分。实体性规范主要包括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撤销权、破产费用等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和解与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等内容;罚则主要规定对破产犯罪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破产人的免责与处罚等内容。(3)企业破产法是一部涉及面甚广的法律,与其他一些相关法律部门具有密切的联系,其正确实施要靠企业法、公司法、担保法、刑法、劳动法、社会保障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

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况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企业破产法》与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在以下方面有重大突破:(1)扩大了适用破产制度的企业范围。《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而《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将企业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企业破产法》中将企业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认定标准切实可行,比较科学。(3)增加了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采取清算组管理制度,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而《企业破产法》中采取管理人制度,不仅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能更有效、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宜,而且更具有专业性,能更好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更加完善了破产程序。如明确规定了破产申请与受理程序;在债权申报程序中增加了延迟申报的程序;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以及重整方案、和解协议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程序等。(5)增加了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并不是《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整顿制度的延续,而是一种独立的破产程序。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重整是与破产清算并列的破产程序,这对于减少企业破产具有重要的意义。(6)完善了破产清算制度。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清偿、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的清偿、债权不确定的债权的清偿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等等。

在《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之前,下列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继续有效: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以及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199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于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于1994年10月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于1997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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